今日接待一当事人咨询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因比较有代表性,现就此类问题做一梳理,以供遇到此类问题的人能够做一个指引。
刘某与王某于2000年结婚,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女王某某,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18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在王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女王某某所有,之后,刘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称:因该昂无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王某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王某某,目前房屋还是共同财产状态,故现在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什么?赠与的一方是否有权撤销?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离婚协议中双方会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二、本案最终如何判决?通过本案,给我们哪些启示?
庭审中王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王某某,正是因为刘某同意将房屋赠与王某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王某与刘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其女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双方离婚后,刘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